•災後復建租稅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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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營利事業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據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一○二條規定,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災害損失。
2、營利事業於災害損失發生年度,如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導致當年度列報災害損失僅係加大虧損之幅度。倘若該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可適用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
3、營利事業針對災後復建所為之捐贈,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其中如屬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如屬對合於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4、公司投資於災區內經指定之地區達一定投資金額或增僱一定人數為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率、地區、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綜合所得稅部分:
1、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扣除。(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
2、震災自政府領取之慰助金等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自民間領取之其他震災捐助金等,每人每年合計數不超過二十萬元者亦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
(三)房屋稅部分: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有關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規定,建請考量增列。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依法課徵之。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在移轉時,一併繳納之。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四)土地稅部分:
1、九二一震災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2、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五)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961008 |